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等有关规定,近日印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498号)。现将我区具体贯彻意见通知如下:
一、附表所列药品价格为按通用名称制定的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全区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经营基本药物,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附表所列价格。
二、附表所列药品中,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我局按照规定权限制定公布的标注特定企业生产供应,以及“水、电解质平衡调节药物”中标注“软袋双阀、软袋双阀双层无菌包装、塑料安瓿”和滴眼剂中标注“含玻璃酸钠”的药品,在国家发展改革委重新调整价格前,暂按原定价格执行;但作为基本药物使用,其零售价格不得超过附表中同剂型规格品的价格。
三、我区市场上销售的附表中未列的同种药品其他剂型或规格品(剂型仅指国家基本药物规定的剂型),由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2009年11月10日前将有关资料报送我局(商品价格管理处),我局将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暂制定公布在我区执行的零售指导价格。附表按最小计量单位公布零售价格的药品,同剂型其他包装数量规格品,按公布的最小计量单位价格乘以实际包装数量计算价格;附表中葡萄糖、氯化钠等调节电解质类的输液在规格栏只标注装量的,其含量的不同在价格上不予区分。
四、《自治区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第一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的处方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的通知》(宁价商发[2007]222号)、《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公布第一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的非处方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宁价商发[2008]29号)中有关药品,凡与本通知附表所列药品属同品种的,按本通知规定价格执行。
五、附表标注执行临时价格的药品,零售指导价格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结束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重新核定价格。
六、我区根据《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增补的药品,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范围的,暂按国家现行规定零售指导价格执行;属于自治区政府定价或市场调节价范围的,由我局制定公布零售指导价格。
七、全区各级医疗机构现行统一招标采购中标药品,凡与本通知附表所列药品属同品种的,其临时最高零售价格(质量层次注明是原研、单独定价、优质优价和滴眼剂中标注“含玻璃酸钠”的除外)高于本通知附表规定价格的,按本通知附表规定价格执行;低于本通知附表规定价格的,仍按原价格执行。
八、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市场购销价格的监测和分析,发现问题及时向我局报告,由我局汇总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成本及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零售指导价格;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价格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本通知附表所列价格自2009年10月22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