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各县(市、区)物价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489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一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发改价格〔2009〕2489号通知精神,我局对该通知中未列的同种药品其他剂型规格,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制定公布零售指导价格(见附件2)。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经营基本药物,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附件所列价格。
二、我局按照规定权限制定公布的价格,凡标注特定企业生产供应,以及“水、电解质平衡调节药物”中标注“软袋双阀、软袋双阀双层无菌包装”的药品和滴眼剂中标注“含玻璃酸钠”的药品,在我局重新调整价格前,暂按原定价格执行;作为基本药物,其零售价格不得超过附件2中同剂型规格品的价格。
三、附件2备注栏有标注的,其零售指导价格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我局将重新核定价格。
四、根据《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卫药政发〔2009〕78号)精神,我省增补的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另行下达。
五、本通知未列的同种药品其他剂型或规格品(剂型仅指国家基本药物规定的剂型),各生产经营企业应在2009年11月10日向我局申报,原价格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六、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市场购销价格的监测和分析,发现问题,及时报告;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价格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本通知自2009年10月22日起执行。
附件:青霉素等国家基本药物补充剂型规格零售指导价格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发改价格[2009]24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附表所列药品价格为按通用名称制定的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经营基本药物,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附表所列价格。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制定公布的价格,凡标注特定企业生产供应,以及“水、电解质平衡调节药物”中标注“软袋双阀、软袋双阀双层无菌包装、塑料安瓿”的药品和滴眼剂中标注“含玻璃酸钠”的药品,在我委重新调整价格前,暂按原定价格执行;作为基本药物,其零售价格不得超过附表中同剂型规格品的价格。
三、附表未列的同种药品其他剂型或规格品(剂型仅指国家基本药物规定的剂型),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制定公布零售指导价格。附表按最小计量单位公布零售价格的药品,同剂型其他包装数量规格品,按公布的最小计量单位价格乘以实际包装数量计算价格。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第一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的处方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87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制定第一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的非处方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8]1560号)中有关药品,凡与本通知附表所列药品属同品种的,按本通知规定价格执行。
五、附表标注执行临时价格的药品,零售指导价格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结束后,我委将重新核定价格。
六、各地根据《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增补的药品,属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范围的,暂按国家现行规定零售指导价格执行;属于地方定价或市场调节价范围的,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零售指导价格。
七、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市场购销价格的监测和分析,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我委将根据成本及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零售指导价格;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价格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本通知附表所列价格自2009年10月22日起执行。
附表:
一、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表(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部分)
二、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表(中成药部分)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