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顶点医药招商网 > 招标信息 > 2012年内蒙古关于公布《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询价采购办法(试行)》的公告
区域:  时间:  关键字:
2012年内蒙古关于公布《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询价采购办法(试行)》的公告
招标省区:内蒙古   发布日期:2012-07-30

2012年内蒙古关于公布《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询价采购办法(试行)》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询价采购办法(试行)》经内蒙古自治区药采领导小组办公室2012年第3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7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基本药物询价采购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规范自治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询价采购活动,确保采购质量,提高采购效率,满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6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1〕21号)和《2011年内蒙古自治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器械集中采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自治区药采中心)经内蒙古自治区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药采办)批准采用询价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通过公开招标均未能采购到的基本药物,生产企业中标后拒不供货或供货不及时、不足量供货造成市场供应短缺的,或生产企业违约被清退的基本药物品规,经自治区药采办同意,自治区药采中心可以原剂型、规格或寻找替代剂型、规格进行询价采购。询价采购一般以公开询价(含独家品种议价)采购方式进行。

第二章  询价采购方式

第四条  询价采购工作由自治区药采中心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条  询价采购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拟定询价公告、编制询价文件,经自治区药采办审查批准后发布。

第六条  询价采购文件规定的各项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政策文件规定。询价采购文件原则上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第七条 基本药物询价采购目录中的药品无企业投标时,可主动邀请相关生产企业参加自治区询价采购。邀请企业参加我区询价采购原则上应优先在同期执行的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机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入围药品和其他省份基本药物中标企业和药品中进行询价。

第八条  询价采购文件由“内蒙古自治区药械集中采购平台”免费下载。

第三章  企业报名条件

 第九条  基本药物投标人报名条件

1.实行向药品生产企业直接询价。生产企业设立的仅销售本公司药品的商业公司、进口药品国内总代理视同生产企业。对用量小的基本药物可以采取集中打包方式向药品批发企业采购,批发企业可自行配送或委托现有配送企业配送。

2.药品生产企业应依法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GMP(GSP)证书》和药品生产批件等。进口产品国内总代理和药品经营企业,应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药品GSP证书》等,并分别具有进口产品代理协议书(清晰复印件)、药品生产企业(或进口产品国内总代理)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3.信誉良好,药品质量可靠。2010年以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无违法违规记录,并提供当地省级药监部门出具的该申报企业两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明材料。

4.具有持续生产、保障供应投标药品的能力。除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外,必须承诺保证药品供应;在公开招标已中标品规因不供应配送或不能保证供应而被列入询价采购目录的基本药物生产厂家,不得参加本采购周期任何基本药物询价采购活动。

5.申报的国家基本药物必须是申报日前,进入药品电子监管网,使用国家基本药物信息条形码统一标识的企业供应的基本药物。

6.法律、法规及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组织监管机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企业资质证明材料

1.《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GMP证书》或《药品GSP证书》原件,以及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2.进口药品国内总代理需提供代理协议书或由国外生产商出具的总代理证明;药品经营企业需提供生产企业出具的委托授权书原件;含有生产药品的全资子公司的企业,需提供集团公司的出资证明、集团公司证照的原件和复印件、集团公司对子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意见书原件,工商部门的子公司注册资金证明文件;不具有法人资质的子公司参与招标,必须提供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3.《法人授权书》原件(被授权人递交投标材料时应携带身份证原件)。

4.《投标品种汇总表》,并提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赋予的药品编码和基本药物电子监管码。

5.《保证供应承诺函》原件。

6.企业基本情况表原件。

7.省级药监部门出具的该申报企业无违法违纪行为的证明材料。

8.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产品资质证明材料

1.《药品注册证》、《药品生产批件》复印件(或《进口药品注册证》)、药品质量标准复印件(或《进口药品注册标准》)、药品说明书原件等。

2.药品价格证明材料:国家发改委或内蒙古价格主管部门最新公布或出具的正式有效药品价格文件。

3.省检、市检或厂检药品的最新全检报告复印件,进口药品的《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

4.企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企业公章,加盖企业其他印鉴一律无效。

第十二条  已参与内蒙古自治区药品集中采购的投标企业仍使用原有用户名、密码,在规定时间内登陆系统进行网上信息维护;凡未参与过内蒙古自治区药品集中采购的投标企业应当在递交企业和产品资质材料的同时申请网上操作用户名和密码,在规定时间内登陆系统进行网上信息维护。

第十三条  自治区药采中心应当自收到企业提交的材料之日起,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通知企业;对通过审查的企业及产品,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器械集中采购平台”进行公布。

第四章  报  价

 第十四条  报价应当在询价采购目录都有企业参加,或经邀请得到最大程度响应后进行。投标企业应当按照询价文件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登陆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器械集中采购平台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系统进行网上报价,并提交报价结果。网上报价应当对询价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企业报价结束后,在监管部门的监督下,对报价数据进行封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前解密报价。

 第十五条  投标企业在网上报价成功后,对报价不得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 

第五章   评审与中标

第十六条  解密报价应当在监管部门监督下进行。

第十七条  评审工作由自治区药采中心负责组织,具体评审事宜在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下由自治区药品器械集中采购专家库中随机分层抽取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负责。

在全部满足询价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不再开展经济技术标书评审,通过资审的药品报价最低且不高于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集中采购正常供货最低价的药品直接列为询价结果;同一品规基本药物最低价或独家产品高于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集中采购正常供货最低价的药品,经专家组议价后,以企业最后确认价格为询价结果。

第十八条  自治区药采中心将询价结果提交自治区药采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同意中标的药品和价格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药品器械集中采购平台”发布中标通知,领导小组审核不通过的药品废标。中标通知发出后,采购人改变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企业放弃中标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规定外,询价中标药品原则上获得自治区(或规定区域)内该药品的全部市场份额,全区(或规定区域)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只由这一家企业供应。

第二十条  为提高采购效率,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询价采购合同由自治区药采中心代表自治区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根据评审意见与中标企业签订。

询价采购合同一式贰份,自治区药采中心、中标生产企业各存一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与询价采购的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选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与投标生产企业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泄露评审情况、报价企业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情况的;

(四)在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2年内禁止参加内蒙古自治区药品器械集中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其他报价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机构、其他报价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和采购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拒绝采购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六)在集中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七)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拒绝签订购销合同的;

(八)未履行购销合同受到违约处理的;

(九)经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生产企业有前款第(一)至(四)项情形之一的,由采购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中标无效。

第二十三条  集中采购参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药采办负责解释。

 
 

上一篇: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抗菌药物临床应 下一篇:2012年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医
中国医药招商网郑重提示:本网站只起到信息平台作用,不对交易行为负担任何责任,请自行核实,谨慎行事。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产品信息。
鲁ICP备09050149号
alexa排名查询 中国网站排名 错误报告/意见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