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498号)和本市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现公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附表中所列药品价格为按通用名称制定的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经营基本药物,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附表所列价格。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本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制定公布的价格中,凡涉及原研制、单独定价、优质优价的药品,以及“水、电解质平衡调节药物”中标注“软袋双阀、软袋双阀双层无菌包装、塑料安瓿”的药品和滴眼剂中标注“含玻璃酸钠”的药品,在国家发展改革委重新调整价格前,可暂按原定价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异议,医疗机构和经营单位可到市物价局确认;若作为基本药物,其零售价格不得超过附表中同剂型规格品的价格。
三、附表按最小计量单位公布零售价格的药品,同剂型其他包装数量规格品,按公布的最小计量单位乘以实际包装数量计算价格。
四、凡药品通用名称、剂型列入附件,而规格未列明的药品,在市物价局正式公布其最高零售价格前,医疗机构和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参照此次公布的相关药品价格执行,应尽快与市物价局(收费管理处)联系。
五、对已在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的药品,医疗机构应按不高于附表中公布的零售指导价格销售,医院供应价格统一按照零售价格倒扣15%执行。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联合工作组要加强对此次国家基本药物使用情况的跟踪分析,并就具体品种及时提出保障市场供应的建议。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第一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的处方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87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制定第一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的非处方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8]1560号)中有关药品,凡与本通知附表所列药品属同品种的,按本通知规定价格执行。
七、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市场购销价格的监测和分析,发现问题,及时报告;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价格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本通知附表所列价格自2009年10月22日起执行。
附件:
1、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表(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部分)
2、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表(中成药部分)
上 海 市 物 价 局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