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物价局:
根据《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等有关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发改价格〔2009〕2498号),现将我省增补的剂型规格一并公布,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附表所列药品价格为按通用名称制定的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经营基本药物,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附表所列价格。
二、基本药物各品种中以前标注特定生产供应企业名称(含江苏省物价局办公室出具公示表中备注”优质优价”)的药品,以及“水、电解质平衡调节药物”中标注“软袋双阀、软袋双阀双层无菌包装、塑料安瓿”的药品和滴眼剂中标注“含玻璃酸钠”的药品,在我局重新调整价格前,暂按原定价格执行;但如作为基本药物销售,其零售价格不得超过附表中同剂型规格品的价格。
三、附表所列各剂型规格的药品,自执行之日起,药品加价率统一按实际采购价格顺加15%作价。
四、附表标注执行临时价格的药品,零售指导价格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结束后将重新核定价格。附表按最小计量单位公布零售价格的药品,同剂型其他包装数量规格品,按公布的最小计量单位价格乘以实际包装数量计算价格。
五、《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第一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的处方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苏价工〔2007〕363号)、《省物价局关于公布第一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的非处方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苏价工〔2008〕271号)中有关药品,凡与本通知附表所列药品属同品种的,按本通知规定价格执行。
六、除第二条所涉及的剂型规格品外,附表未列的同种药品其它剂型或规格品(剂型仅指国家基本药物规定的剂型),自10月22日起一律停止执行,各市应在10月20日前向我局上报,企业也可向我局直接申报,我局汇总后将及时公布。
七、除国家发展改革委上调其原定最高零售价的药品外,各地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的临时零售价格,高于本附表价格的,必须按附表价格执行,低于本附表价格的,本招标采购周期内原则上不得提高。
八、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市场购销价格的监测和分析,发现问题,及时上报。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价格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本通知附表所列价格自2009年10月22日起执行,以往我局公布的属于本文附表所列品种规格的价格,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附件:
1、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表(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部分)
2、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表(中成药部分)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