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市)发改委(局)、物价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489号)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予以公布,并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附表所列药品价格为按通用名称制定的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经营基本药物,其销售价格均不得超过附表所列指导价格。
二、生产企业有权自行选择其产品(如原研、单独定价、优质优价)是否作为国家基本药物进行销售使用。国家发展改革委以及我省按照规定权限制定公布的区别于统一定价、标注特定企业的价格(如原研、单独定价、优质优价),以及“水、电解质平衡调节药物”中标注“软袋双阀、软袋双阀双层无菌包装、塑料安瓿”的药品和滴眼剂中标注“含玻璃酸钠”的药品,不作为国家基本药物销售、使用的,在重新调整价格前,暂按国家及我省现行价格继续执行;作为国家基本药物销售、使用的,其零售价格不得超过附表中同剂型规格品的价格。
三、附表中未列的同种药品其他剂型和规格品(剂型仅指国家基本药物规定的剂型),按药品差比价规则调整,并从2009年10月22日起执行,同时于2009年10月30日前将有关资料报吉林省医药采购服务中心,经省物价局核定后补充制定公布零售指导价格。药品差比价规则中没有规定的,应报省物价局重新核定零售指导价后方可销售。
附表按最小计量单位公布零售价格的药品,同剂型其他包装数量规格品,按公布的最小计量单位价格乘以实际包装数量计算价格。
四、《吉林省发改委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第一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的处方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吉发改价监字〔2007〕99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第一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的非处方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8]1560号)中有关药品,凡与本通知附表所列药品属同品种的,按本通知规定价格调整。
五、附表备注栏标注“*”的为代表品,标注“△”的为临时价格。附表标注执行临时价格的药品,零售指导价格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结束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重新核定价格。
六、已经招标采购的药品,中标药品零售价格低于附表所列零售指导价格的,不得上调;中标药品零售价格高于附表所列零售指导价的,按本通知附表所列零售指导价格执行。
七、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市场购销价格的监测和分析,执行中有关问题请及时反馈。
各地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价格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本通知附表所列价格自2009年10月22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所列附表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表:
一、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表(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部分)
二、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表(中成药部分)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六日